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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占英与润森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支付范围,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2013)44号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通知的规定,措施费是指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的技术、生活、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费用,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夜间施工增加费、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工程定位复测费、特殊地区施工增加费、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脚手架工程费等。利润是指施工企业完成所承包工程获得的盈利。
润森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主体。案涉工程由甘肃建司项目经理王**介绍并确定由马**进行施工。王**虽为润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但马**与润森公司均否认相互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没有证据显示马**系通过润森公司转包行为取得案涉工程建设项目。原审判决仅依据润森公司向马**支付部分案涉工程款及甘肃建司与润森公司签署的《联营协议》认定马**与润森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甘肃建司为案涉工程项目合同主体。马**施工期间,甘肃建司从未向马**披露过其与润森公司是否名为联营实为挂靠关系。润森公司仅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甘肃建司与马**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主体。
马**作为实际施工人虽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在交付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后有权收取相应工程款。由于案涉工程合同并未明确工程价款计取方式,原审判决按照华尊立达公司与甘肃建司签订的《立达国际建材、五金、家居博览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立达国际建材、五金、家居博览城工程合同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工程最终造价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马**的合法利益。鉴定机构仅能依据最终审定的施工图预算等因素按实际工程量或参照2008年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标准进行结算,不应将《补充条款》所约定的计价方式作为鉴定依据。
首先,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马**申请再审认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合同履行主体为甘肃建司而非润森公司,否认通过润森公司获得案涉工程项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润森公司因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甘肃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无效,润森公司从甘肃建司处获得转包工程后,在明知马**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66#地块1#楼展厅工程交由马**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违法转包关系。原审判决结合在施工过程中润森公司及王**陆续向马**付款的事实以及马**关于经润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介绍案涉施工项目的陈述,认定马**从润森公司处承包工程具有事实依据。
第三,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马**认为原审判决依据二审程序中提交的《工程分割表》认定甘肃建司不承担责任,构成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经审查,2019年7月13日二审质证中,马**不认可《工程分割表》显示的对账结果。原审法院对《工程分割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实甘肃建司与润森公司关于案涉1#楼的付款情况达成一致对账意见。马**虽认为该证据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采信经质证的《工程分割表》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马**起诉请求甘肃建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华尊立达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润森公司、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甘肃建司就案涉1#楼工程已付润森公司的工程款多于马**完成的工程总造价数额,并判令润森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具有事实依据。马**虽然起诉主张润森公司或甘肃建司均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其主张是否成立,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均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并判断的内容。原审根据马**的诉讼请求判决润森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不属于超出或遗漏诉讼请求,马**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建司)、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尊立达公司)、宁夏润森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占英及原审被告王占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甘肃建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承建华尊立达公司开发的立达国际建材、五金、家居博览城-66#地块-1#工程。后甘肃建司与华尊立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甘肃建司承建“立达国际建材、五金、家居博览城-66#地块”工程,建筑面积暂定为73720平方米,承包范围:除电梯、二次设计、配电、空调设备、弱电消防安装系统及施工单位不具备资质的单项工程以外的全部土建及水暖电安装工程(具体以本工程合同补充条款为准);开工日期2013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暂定价为7519.33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的调整方法以最终审定的施工图预算加减变更签证及国家政策性调整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类别:1#楼一类工程,企业类别:特级企业;工程质保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本合同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土建、水暖电工程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在向发包人办理相关手续后30日内付3%,防水工程满5年后,在向发包人办理相关手续后30日内付2%,以上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银行利息。甘肃建司与华尊立达公司在《立达国际建材、五金、家具博览城工程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涉案工程执行2008年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综合费率中工程类别按定额核定类别下调一类,企业类别二类,人工费调整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工程其他政策性调整,双方约定不再计取,工程不计取本协议约定工期以内的赶工补偿费用;土建的材料价格(除约定外)按自治区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宁夏建材价格指南》执行,按进度相应月份划价执行;商铺及仓储垂直运输按80%系数计入,按定额13-2,13-21子目套价;地下室垂直运输按定额13-16子目套价;工程按月进度完成的工程量支付70%工程款,交付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资料交接齐全后,支付工程款按审定结算价的95%支付工程款(其中15%为房屋抵顶),(15%如不顶房,分两年付清,即第一年付7.5%,第二年再付7.5%),剩余5%留作保修金。本合同工程,预留5%的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土建水暖电工程届满两年无质量问题,承包人在向发包人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30日内付3%;防水工程届满5年后,承包人在向发包人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30日内付2%。该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工程承包范围及计价方式。
上述合同签订后马占英作为实际施工人对立达国际建材、五金、家居博览城-66#地块1号楼展厅工程进行了施工。马占英主张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竣工,2015年11月正式开业。华尊立达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于2016年4月8日投入使用。2018年3月28日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涉案工程竣工备案。华尊立达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涉案工程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在2016年4月8日批注合格同意竣工验收。
2014年11月26日,甘肃建司出具结算授权委托书,委托王占森为结算负责人,张静为1#展厅结算预算员,王梅为11#-18#商铺结算预算员,结算负责人以甘肃建司的名义办理立达国际建材、五金、家居博览城-66#地块-1#楼、11#-18#楼工程的结算工作。2015年7月31日,张静、姜浩在华尊立达公司制作的1#工程量汇总表中签字,并标注“有部分后补签证,暂未计入,其他工程量属实”,华尊立达公司的员工赵俊芳亦在该表中签字。2016年5月9日,华尊立达公司的员工赵俊芳在该表中标注“2016年5月以上所有问题均已核对完成,赵俊芳2016.5.9”。庭审中华尊立达公司提交工程预算书一份,用以证实甘肃建司与华尊立达公司已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在本案审理中甘肃建司明确表示对该结算中的工程量及结算价均有异议。马占英对华尊立达公司提交的预算书中的工程量、结算价有异议。
关于有争议的工程部分。马占英提交的《钢筋工程隐蔽检查验收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一般抹灰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填充墙砌体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水泥混凝土垫层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饰面砖粘贴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记载,2014年3月21日-2014年8月2日,监理单位对立达国际建材、五金、家居博览城-66#地块1号楼钢筋工程、砌体分项工程、填充墙砌体工程、抹灰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地下室地面垫层(水泥混凝土垫层)、东立面砖贴工程进行了验收。
润森公司提交的变更通知记载,2015年4月28日,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集团博览城项目部出具通知:“博览城66#地块五标段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根据公司领导决定,原1#展厅二层、三层14至15轴墙体取消,改装双层卷帘,每层增加十樘卷帘…因供电验收1#楼变配电室要求安装应急照明灯9个,原图纸没有设计,现变更通知应急照明灯,增加的灯具安装在高低压柜背面,电源最近处接入…”2015年7月14日,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集团博览城项目部出具通知:“因供电验收1#楼变配电室要求安装应急照明灯9个,原图纸没有设计,现变更通知增加应急照明灯,增加的灯具安装在高低压配电柜背面,电源从最近处接入”。关于楼梯间及屋顶房间乳胶漆。润森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5月30日王占森与宁召平签订的《室内外腻子施工合同》、2015年9月7日宁召平、张秀强出具的《保证书》、2016年11月4日,宁召平、张秀强出具的《立达66号地1号展厅油漆涂料粉刷工资发放的情况说明承诺》。
在施工过程中,润森公司及王占森陆续向马占英付款,其中2013年8月16日付款50万元,2013年8月22日付421万元,2013年9月18日付360万元,2013年9月30日付90万元,2013年11月27日付520万元,2014年1月14日分别付款30万元和14万元,2014年6月6日付款80万元,2014年6月13日付款40万元,2014年6月18日付款30万元,2014年7月26日付款85万元,2014年8月6日付款20万元,2014年8月28日付款49万元,2014年9月1日付款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尊立达公司将立达国际建材、五金、家居博览城-66#地块工程发包给甘肃建司后,甘肃建司与润森公司就立达国际建材、五金、家居博览城-66#地块工程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润森公司负责建设工程的施工组织工作。虽然本案被告均否认与马占英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不认可马占英系涉案立达国际建材、五金、家居博览城-66#地块1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结合润森公司、王占森给马占英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及马占英所称经润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森介绍施工涉案工程的陈述,可以认定马占英从润森公司处承包工程。现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且已竣工验收,马占英要求润森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应支持。王占森当时系润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与甘肃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中作为润森公司的代表,应认定其向马占英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王占森对涉案工程款不承担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马占英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民事调解书》5份、《执行裁定书》1份、《拘留决定书》1份,欲证明马占英因涉及多起案件无能力履行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客观上无力缴纳本案上诉费而没有上诉。第二组证据:《民事起诉状》1份、《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凭证》1份,欲证明2014年7月23日,王占森向马占英账户支付的280万元,系马占英与王占森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并非本案工程款,马占英一审时已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就该280万元马占英也已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主张权利,案号(2019)宁0106民初4404号。第三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277号、(2014)民申字第861号、(2015)民申字第2459号、(2016)最高法民申1836号、(2016)最高法民申2092号、(2017)最高法民再229号裁判文书6份,欲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就措施费、规费、企业管理费、施工利润等不予支付实际施工人所持态度,即在合同无效及转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情况下,为公平合理与防止利益失衡,将以上费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是裁判主流观点。
甘肃建司庭审后补充提交了该公司2013年-2015年为企业全体员工及派驻项目的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明细及《华尊立达项目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向宁夏润森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付款明细及1#楼、11-18#楼工程款分割表》各一份,欲证明甘肃建司向相关部门缴纳了涉案工程的企业管理费,甘肃建司就涉案1#楼向润森公司付款情况,其中零星维修费54925.6元产生于一审庭审后,是否计入由法院裁决。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马占英对社会保险费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仅能显示甘肃建司在兰州的经营行为,并不能证明与马占英施工工程有直接关联性。马占英施工期间为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该组证据显示的日期均已超出此范围,结合一审查明事实,甘肃建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润森公司或者与润森公司联营,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若要计取管理费,一定是提供了实质的管理行为,但甘肃建司在涉案工程中未提供实质管理行为,应当向马占英支付企业管理费,否则会使实际施工人利益严重失衡。对甘肃建司与润森公司之间形成的对账结果不认可。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马占英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拘留决定书》不能证明马占英因无力缴纳上诉费而未提起上诉,且无力缴纳上诉费可申请缓、减、免缴,与其是否行使上诉权无必然因果关系,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民事起诉状》、《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凭证》,仅能证明马占英已就该280万元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不能单独证明该280万元的性质,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马占英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并未就措施费、规费、企业管理费、施工利润等作出如马占英所述的认定,不能达到马占英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甘肃建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实甘肃建司为其员工缴纳了2013年-2015年的社会保险费及甘肃建司与润森公司关于涉案1#楼甘肃建司向润森公司付款情况经过对账形成一致意见,但零星维修费54925.6元不应计入。对华尊立达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华尊立达公司向甘肃建司付款情况,具体付款数额应结合其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甘肃建司中标涉案立达国际建材、五金、家居博览城-66#地块工程后与华尊立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立达国际建材、五金、家具博览城工程合同补充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载明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以最终审定的施工图预算加减变更签证及国家政策性调整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补充条款约定工程禁止转包,可依法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甘肃建司与润森公司就立达国际建材、五金、家居博览城-66#地块五标段建设工程签订了封面为联营协议,内容为《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的合同,约定由润森公司负责全部工程的施工组织工作。因润森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甘肃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无效。润森公司从甘肃建司处转包工程后,又将66#地块1#楼展厅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马占英。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转包行为无效。涉案1#楼展厅工程由马占英实际施工,现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润森公司、王占森给马占英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当事人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涉案1#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按照甘肃建司与华尊立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及2008年计价定额两种方式分别计算出工程造价,在实际施工人马占英与润森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润森公司与甘肃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无效且约定甘肃建司收取华尊立达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税费及其他应扣应缴费用后支付润森公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采信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计算工程总价款的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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